刑法


    開放分類:法律


    目錄


    *-刑法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


    *-刑法中的首要分子


    *-刑法的認識錯誤


    *-刑法上“新罪”的概念


    *-刑法中“作為”的概念


    *-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刑法中追訴時效


    *-刑法的基本原則


    *-刑法的解釋


    *-刑法的空間效力


    *-刑法的任務


    *-刑法的時間效力


    *-刑法的失效


    *-刑法的生效


    *-刑法的廣義和狹義


    *-


    刑法的基本原則-


    刑法的解釋-


    刑法的空間效力-


    刑法的任務-


    刑法的時間效力-


    刑法的失效-


    刑法的生效-


    刑法的廣義和狹義


    *


    刑法簡介


    刑法是規定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的法律,是掌握政權的統治階極為了維護本階級政治上的統治和經濟上的利益,根據其階級意誌,規定哪些行為是犯罪並應當負刑事責任,給予犯罪人何種刑事處罰的法律。刑法有廣義刑法與狹義刑法之分。廣義刑法是指一切規定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的法律規範的總和,包括刑法典、單行刑法以及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責任條款。狹義刑法是指刑法典。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7年3月14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1997年3月1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八十三號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編總則


    第一章刑法的任務、基本原則和適用範圍


    第一條為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根據憲法,結合我國同犯罪作鬥爭的具體經驗及實際情況,製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任務,是用刑罰同一切犯罪行為作鬥爭,以保衛國家安全,保衛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製度,保護國有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第四條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


    第五條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第六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也適用本法。


    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


    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規定的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


    第八條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規定的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


    第九條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


    第十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本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


    第十一條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


    第二章犯罪


    第一節犯罪和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製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第十四條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


    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條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第十八條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製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製醫療。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製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條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製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正在進行行凶、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采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


    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一款中關於避免本人危險的規定,不適用於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


    第二節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條為了犯罪,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


    對於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三條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誌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二十四條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


    對於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


    第三節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於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八條對於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九條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


    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於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四節單位犯罪


    第三十條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三章刑罰


    第一節刑罰的種類


    第三十二條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條主刑的種類如下:


    (一)管製;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無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條附加刑的種類如下:


    (一)罰金;


    (二)剝奪政治權利;


    (三)沒收財產。


    附加刑也可以獨立適用。


    第三十五條對於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


    第三十六條由於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並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


    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第二節管製


    第三十八條管製的期限,為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處管製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三十九條被判處管製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行使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三)按照執行機關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四)遵守執行機關關於會客的規定;


    (五)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執行機關批準。


    對於被判處管製的犯罪分子,在勞動中應當同工同酬。


    第四十條被判處管製的犯罪分子,管製期滿,執行機關應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群眾宣布解除管製。


    第四十一條管製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節拘役


    第四十二條拘役的期限,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第四十三條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就近執行。


    在執行期間,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兩天;參加勞動的,可以酌量發給報酬。


    第四十四條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節有期徒刑、無期徒刑


    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條、第六十九條規定外,為六個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監獄或者其他執行場所執行;凡有勞動能力的,都應當參加勞動,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條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節死刑


    第四十八條死刑隻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緩期執行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準。


    第四十九條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


    第五十條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


    第五十一條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節罰金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製繳納。對於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七節剝奪政治權利


    第五十四條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


    (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三)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四)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處管製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製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


    第五十六條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於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


    第五十七條對於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條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於主刑執行期間。


    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的規定,服從監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各項權利。


    第八節沒收財產


    第五十九條沒收財產是沒收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沒收全部財產的,應當對犯罪分子個人及其扶養的家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


    在判處沒收財產的時候,不得沒收屬於犯罪分子家屬所有或者應有的財產。


    第六十條沒收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需要以沒收的財產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應當償還。


    第四章刑罰的具體運用


    第一節量刑


    第六十一條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第六十二條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從重處罰、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刑罰。


    第六十三條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二節累犯


    第六十五條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對於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六條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任何時候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論處。


    第三節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製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第六十八條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犯罪後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四節數罪並罰


    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製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


    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條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第七十一條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第五節緩刑


    第七十二條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七十四條對於累犯,不適用緩刑。


    第七十五條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遵守考察機關關於會客的規定;


    (四)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準。


    第七十六條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配合,如果沒有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並公開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條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第六節減刑


    第七十八條被判處管製、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判處管製、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十年。


    第七十九條對於犯罪分子的減刑,由執行機關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書。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確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實的,裁定予以減刑。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減刑。


    第八十條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裁定減刑之日起計算。


    第七節假釋


    第八十一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後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假釋。如果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製。


    對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


    第八十二條對於犯罪分子的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程序進行。非經法定程序不得假釋。


    第八十三條有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沒有執行完畢的刑期;無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十年。


    假釋考驗期限,從假釋之日起計算。


    第八十四條被宣告假釋的犯罪分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監督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遵守監督機關關於會客的規定;


    (四)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監督機關批準。


    第八十五條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予以監督,如果沒有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假釋考驗期滿,就認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並公開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條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並罰。


    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發現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並罰。


    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撤銷假釋,收監執行未執行完畢的刑罰。


    第八節時效


    第八十七條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


    第八十八條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製。


    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製。


    第八十九條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後罪之日起計算。


    第五章其他規定


    第九十條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適用本法規定的,可以由自治區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和本法規定的基本原則,製定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施行。


    第九十一條本法所稱公共財產,是指下列財產:


    (一)國有財產;


    (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


    (三)用於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


    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


    第九十二條本法所稱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是指下列財產: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資料;


    (二)依法歸個人、家庭所有的生產資料;


    (三)個體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財產;


    (四)依法歸個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債券和其他財產。


    第九十三條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第九十四條本法所稱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


    第九十五條本法所稱重傷,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傷害:


    (一)使人肢體殘廢或者毀人容貌的;


    (二)使人喪失聽覺、視覺或者其他器官機能的;


    (三)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


    第九十六條本法所稱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製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製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


    第九十七條本法所稱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團或者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九十八條本法所稱告訴才處理,是指被害人告訴才處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強製、威嚇無法告訴的,人民檢察院和被害人的近親屬也可以告訴。


    第九十九條本法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包括本數。


    第一百條依法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在入伍、就業的時候,應當如實向有關單位報告自己曾受過刑事處罰,不得隱瞞。


    第一百零一條本法總則適用於其他有刑罰規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刑法中的首要分子


    我國《刑法》中關於首要分子的規定可以劃分為總則中的規定和分則中的規定兩種情況:


    1:總則中首要分子的規定主要指-,刑法》第26條第三款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這種首要分子當然是主犯。


    2:《刑法》分則的首要分子又可以分為以下兩種情況:


    a:對首要分子專門規定了法定刑-,-如《刑法》第104條對武裝暴叛亂﹑暴亂罪-,分別對首要分子﹑罪刑重大的﹑積極參加的和其他參加的-,規定了輕重不等的法定刑。這種首要分子是主犯-,也是必要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b:以首要分子為構成要件的犯罪-,如《刑法》第291條中規定的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隻有首要分子才能構成犯罪。且構成的是單獨犯罪而非共同犯罪。這裏的首要分子當然並非主犯-法-


    刑法的認識錯誤


    刑法上的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在法律上的意義有不正確的理解或者對有關客觀事實存在不符合真相的認識。具體的來說包括法律上的認識錯誤和構成事實的認識錯誤——


    一﹑法律上的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在有意識的實施某種行為的時候-,-對自己行為的法律性質或者意義有誤解-法-


    具體包括以下三種情況:1無人有罪為無罪;2無人無罪為有罪;3對自己實施的犯罪行為在罪名﹑罪數﹑量刑等方麵有不正確的理解-法-


    行為人法律上的認識錯誤不影響對行為人的定罪和量刑-


    二﹑行為人對犯罪構成事實的認識錯誤-,-因為體現了行為人在行為時的主觀心態-,-依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對犯罪構成事實的認識錯誤會影響到犯罪行為的定罪量刑-法-


    具體包括四種情況:


    1對行為性質的認識錯誤-法。商-如:假象防衛不成立故意犯罪-,-如果行為人是過失-,-構成過失犯-,-如果是意外事件不構成犯罪;


    2對行為手段的認識錯誤-法。商-如:誤將白糖當作砒霜殺人的-,-構成故意殺人未遂;誤將砒霜當白糖給客人吃-,-如果有過失構成過失犯罪-,-沒有過失的屬於意外事件-法。


    3對行為對象的認識錯誤-法。商-如果侵害的社會關係相同-,-則罪名相同(要殺甲-,-卻誤殺乙)-,-如果侵害的社會關係不同-,-則行為人罪名和罪過形態就會不同(誤把狗熊當人殺是未遂-,-誤把人當狗熊殺要看有沒有過失-,-如果有過失構成過失犯罪-,-無過失屬意外事件);


    4對因果關係的認識錯誤-法。商-對因果關係的認識錯誤通常不影響犯罪的成立-法——


    綜上-,-對犯罪構成事實的認識錯誤的處理原則是主客觀相一致原則-法-


    刑法上“新罪”的概念


    新罪,是指刑罰未執行完畢之前又犯罪,換言之,是指在刑罰執行過程中又犯罪的行為法。


    對在刑罰執行過程中又犯新罪的,應當執行數罪並罰法。


    刑法規定,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的刑罰,依照本法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法。


    對犯新罪的犯罪分子的數罪並罰,是采用把前罪未執行完畢的刑罰與後罪的刑罰合並決定執行刑期,已執行的刑期不計算在新決定執行的刑期之內,即執行“先減後並”,這與有漏罪的數罪並罰的計算方法不同,這樣計算犯罪分子執行刑罰的最高期限有可能超過二十年,這是因為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期間又犯新罪,說明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大,應當給予重處法。如犯搶劫罪被判十一年,執行三年後又犯故意致人重傷罪被判十三年,對該犯的數罪並罰適用“先減後並”,即11年-3年+14年=22年,依有期徒刑最高不超過二十年的規定,決定執行二十年,但罪犯在監獄已執行了三年,其實阮服刑期已達二十三年法。


    刑法中“作為”的概念


    法作為,是指犯罪人用積極的行為所實施的為我國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會行為,即刑法禁止做而去做的情況法。


    應該指出,不能把作為等同於親手實施的行為,作為除了包括犯罪本人親手實施的積極活動外,還應該包括犯罪人借助自然力(如借助風勢﹑水勢)﹑借助動物(如借助狗﹑蛇等)﹑借助不具備犯罪主體條件的他人(如借助兒童﹑精神病人)或借助他人的過失行為來實施犯罪行為,這些情況仍應視為是利用者本人實施了作為的犯罪行為法。


    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是指犯罪構成客觀方麵要件中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法。當危害結果發生時,要確定某人應否對該結果負責任,就必須查明他所實施的危害行為與該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法。


    1﹑因果關係的客觀性法。因果關係作為客觀現象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它是客觀存在的,並不以人們主觀為轉移法。


    2﹑因果關係的特定性法。事物是普遍聯係的,為了了解單個的現象,我們就必須把它們從普遍的聯係中抽出來,孤立地考察它們,一個為原因,另一個為結果法。刑法因果關係的特定性表現在它隻能是人的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聯係法。


    3﹑因果關係的時間序列性法。原因必定在先,結果隻能在後,二者的時間順序不能顛倒法。在刑事案件中,隻能從危害結果發生以前的危害行為中去查找原因法。


    4﹑因果關係的條件性和具體性


    刑法因果關係是具體的﹑有條件的法。在刑事案件中,危害行為能引起什麽樣的危害結果,沒有一個固定不變的模式法。因此,查明因果關係時,一定要從實施危害行為的時間﹑地點﹑條件等具體情況出發作具體分析法。


    5﹑因果關係的複雜性


    辯證唯物主義認為,客觀事物之間聯係的多樣性決定了因果聯係複雜性法。刑法中的因果關係形式,包括以下幾種:


    (1)一因一果


    這是最簡單的因果關係形式法。指一個危害行為直接地或間接地引起一個危害結果法。司法實踐中,這種因果關係形式較為容易認定法。


    (2)一因多果


    一因多果是指一個危害行為可以同時引起多種結果的情形法。在一行為引起的多種結果中,要分析主要結果與次要結果﹑直接結果與間接結果,這對於定罪量刑是有意義的法。


    商


    (3)多因一果


    多因一果是指某一危害結果是由多個危害行為造成的法。它最明顯的表現有兩種情況:一是責任事故;二是共同犯罪法。


    (4)多因多果


    多因多果是指多個危害行為同時或先後引起多個危害結果法。其典型表現形式存在於集團犯罪中法。


    6﹑不作為犯罪中的因果關係


    不作為的原因,在於它應該阻止而沒有阻止事物向危險方向發展,從而引起危害結果的發生法。不作為犯罪因果關係的特殊性在於,它以行為人負有特定的義務為前提法。除此以外,它的因果關係應與作為犯罪一樣解決法。


    7﹑刑法因果關係與刑事責任


    刑法因果關係為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提供了客觀基礎,不等於解決了其刑事責任問題法。要使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負刑事責任,行為人還必須具備主觀上的故意或者過失法。


    刑法中追訴時效


    追訴時效,是指按照刑法的規定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責任的有效期限法。犯罪分子的犯罪行為已經超過刑法規定的追訴時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如果已經被追究了刑事責任,該案件應當予以撤銷法。


    追訴時效的期限是根據各種犯罪法定刑的輕重,分別規定長短不一的追訴時效期限:


    1﹑法定最高刑為不滿5年有期徒刑的,追訴時效的期限為5年;


    2﹑法定最高刑為5年以上不滿10年有期徒刑的,追訴時效期限為10年;


    3﹑法定最高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訴時效的期限為15年;


    4﹑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追訴時效的期限為20年法。如果20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後,仍然可以追訴法。


    我國刑法分則條文中對法定刑的規定包括幾種不同的情況:


    在一種犯罪有幾個量刑幅度的情況下,應當按照犯罪的實際情況確定追訴時效期限的長短,即犯罪符合哪一個量刑幅度,就應當以那個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確定追訴時效的期限法。


    不受追訴時效限製的情況法。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製法。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製法。


    時效中斷法。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後罪之日起計算法。在一般情況下,追訴時效的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


    但是,如果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追訴時效的期限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法。


    刑法的基本原則


    刑法的基本原則,是指刑法本身具有的﹑貫穿全部刑法規範﹑體現我國刑事立法與刑事司法基本精神﹑指導和製約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過程的基本準則法。新刑法規定了刑法的三個基本原則,即罪刑法定原則﹑罪刑相適應原則和適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則法。


    (一)罪刑法定原則


    商“罪刑法定原則是指犯罪及其刑罰都必須由法律明確規定,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法。具體內容就是刑法第3條的規定,即“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法。


    罪刑法定原則要求:


    1﹑司法機關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認真把握犯罪的本質和具體的構成要件,嚴格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定性準確,量刑適當,不枉不縱;


    2﹑司法解釋不能違背刑事立法的意圖,不能代替立法法。


    (二)罪刑相適應原則


    罪刑相適應原則是指犯多大的罪,便應當承擔多大的刑事責任,就判處輕重相當的刑罰,重罪重罰,輕罪輕罰,罪刑相稱,罰當其罪法。


    (三)適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則


    適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則是指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法。


    刑法的解釋


    刑法的解釋,是指對於刑法規範含義的闡明法。刑法規範之所以需要解釋,主要是因為刑法條文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穩定性,而現實生活卻是千姿百態的和複雜多變的法。為了使抽象的法條適用於具體的案件,使司法活動能夠跟上客觀情況的變化,就需要對刑法規範進行解釋法。


    主要有以下兩種分類:


    一﹑按解釋的效力分類,可分為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和學理解釋


    立法解釋,是指由最高立法機關即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對刑法的含義所作的解釋法。刑法的立法解釋包括以下三種情況法。


    1﹑在刑法中用條文對有關刑法術語所作的解釋法。


    2﹑由國家立法機關在法律的起草說明或者修訂說明中所作的解釋法。


    3﹑刑法在施行中如發生歧義,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解釋法。


    司法解釋,是指由最高司法機關對刑法的含義所作的解釋法。有權進行司法解釋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法。


    學理解釋,是指由國家宣傳機構﹑社會組織﹑教學科研單位或者專家學者從學理上對刑法含義所作的解釋法。學理解釋在法律上沒有約束力法。


    二﹑按解釋的方法分類,可分為文理解釋和論理解釋


    文理解釋,是指對法律條文的字義,包括單詞﹑概念﹑術語,從文理上所作的解釋法。


    論理解釋,是指按照立法精神,聯係有關情況,從邏輯上所作的解釋法。


    刑法的空間效力


    刑法的空間效力,是指刑法對地域和人的效力法。它明確國家刑事管轄權的範圍法。關於國家空間刑事管轄權範圍的原則有:


    1﹑屬地原則,就是單純以地域為標準,凡是發生在本國領域內的犯罪都適用本國刑法法。否則,均不適用本國刑法法。


    2﹑屬人原則,就是單純以人的國籍為標準,凡是本國人犯罪,無論是發生在本國領域內還是本國領域外,都適用本國刑法;凡外國人犯罪,即使發生在本國領域內,也不適用本國刑法法。


    3﹑保護原則,從保護本國利益出發,凡是侵害本國國家或者公民利益的犯罪,不論犯罪人是本國人還是外國人,也不論犯罪地是在本國領域內還是本國領域外,都適用本國刑法法。


    4﹑普遍原則,從保護國際社會共同利益出發,凡是侵害國際公約﹑條約保護的國際社會共同利益的犯罪,無論犯罪人是本國人還外國人,也不論犯罪地是在本國領域內還是本國領域外,都適用本國刑法法。


    5﹑綜合原則,凡是在本國領域內犯罪的,不論本國人或外國人,都適用本國刑法;本國人或外國人在本國領域外犯罪的,在一定條件下,也適用本國刑法法。


    我國刑法第6條規定,凡在我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法。


    我國領域指我國國境以內的全部空間區域俱體包括:


    (l)領陸,即國境線以內的陸地及其地下層法。


    (2)領水,即內水領海及其地下層法。內水包括內河﹑內湖﹑內海以及同外國之間界水的一部分(通常以河流中心線為界,如果是可通航的河道,則以主航道中心線為界)法。領海,根據我國政府1958年8月4目的聲明,我國領海寬度為12海裏法。


    (3)領空,即領陸和領水的上空法。


    以下兩部分屬於我國領土的延伸,適用我國刑法:其一是我國的船舶﹑飛機或其他航空器,不論該船舶或者航空器航行或停泊在任何地點法。其二是我國駐外使領館法。


    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我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我國領域內犯罪法。


    包括三種情況:


    (1)在我國境內實施犯罪行為,但犯罪結果發生在國外,如在境內開槍,射傷境外人員;


    (2)在國外實施犯罪行為,但結果發生在我國境內,如從境外向境內開槍,殺死境內受害者的犯罪;


    (3)犯罪行為和犯罪結果均發生在我國境內法。


    刑法第6條規定的例外情況有以下四種:


    1﹑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通過外交途徑解決法。外交代表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享有的豁免權,可以由派遣國政府明確放棄法。如犯罪,則可以適用我國刑法法。通過外交途徑的解決方法有限期離境﹑宣布為不受歡迎的人﹑要求派遣國召回等法。


    2﹑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適用本刑法規定的,可以由自治區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和本法規定的基本原則,製定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施行法。


    3﹑刑法施行後國家立法機關製定的特別刑法的規定法。


    4﹑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例外規定,我國刑法的效力不及於港澳地區法。


    我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法。但是刑法規定的最高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法。商對於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我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一律適用我國刑法法。


    我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本法應當負刑事責任,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我國刑法予以追究,但是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法。此規定既維護司法主權,又避免雙重處罰法。


    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外對我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法定最低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我國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法。


    對於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我國在所承擔的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適用我國刑法法。


    刑法的任務


    刑法的任務,是指用刑罰同一切犯罪行為作鬥爭,以保衛國家安全,保衛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製度,保護國有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法。


    具體說,有以下四個方麵:


    一﹑保衛國家安全,保衛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製度法。


    二﹑保護社會主義的經濟基礎法。


    三﹑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法。


    四﹑維護社會秩序法。


    刑法的時間效力


    刑法的生效時間,一般有兩種規定方式:一是從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公布之後經過一段時間再施行法。我國刑法於1979年7月1日通過,7月6日頒布,自1980年1月1日起生效;1997年3月14日通過的新刑法的生效日期規定在刑法第452條,即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法。


    刑法的失效時間,有兩種方式:一是國家立法機關明確宣布某些法律失效;二是自然失效,即新的法律的頒布代替了同類舊法的內容,或者由於原來立法的特殊條件消失,舊法自行失效法。


    刑法的溯及力,即刑法生效後,對於其生效以前未經審判或者判決尚未確定的行為是否適用,如果適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適用,就是沒有溯及力法。


    關於溯及力的原則有:


    (1)從舊原則,即按照行為時的舊法處理,新法對其生效前的行為一律沒有溯及力;


    (2)從新原則,即對於生效前未經審判或者判決尚未確定的行為,新法一律具有溯及力;


    (3)從新兼從輕原則,即新法原則上具有溯及力,但是舊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應當按照舊法處理;


    (4)從舊兼從輕原則,即新法原則上不具有溯及力,但是新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應按照新法處理法。


    我國刑法關於溯及力的問題采用的是從舊兼從輕原則法。新中國成立以後刑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刑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刑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刑法法。刑法施行前,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生效判決,繼續有效法。


    處刑較輕是指刑法對某種犯罪規定法定最高刑較輕;法定最高刑相同,則指法定最低刑較輕法。刑法分則所涉及的理論問題主要是罪名﹑罪狀和法定刑法。


    刑法的失效


    刑法的失效,是指刑法失去法律效力法。


    刑法失去法律效力,對失效後發生的犯罪便不在適用,即對犯罪行為失去約束力法。


    刑法失效的原因有以下幾種:


    一﹑因廢止而失效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列於本法附則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製定的條例﹑補充規定和決定,已納入本法或者已不適用,予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廢止法。列入本法附則一的共有十五個條例﹑補充規定和決定,因其內容納入刑法,或者已過時不適用,自刑法施行之日起因刑法明文規定廢止而失效法。


    二﹑由其他法律替代而失效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對於本法附則二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製定的補充規定和決定予以保留,其中有關行政處罰和行政措施的規定繼續有效;有關刑事責任的規定已納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法規定法。列入附則二的共有八個單行刑法,其中刑事責任部分已列入刑法,被刑法所替代,自刑法生效之日,被替代的八個單行刑法中的有關刑事責任部分即失去法律效力法。


    三﹑修改而失效法。


    一九七九年的刑法,在一九九七年被修訂,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一九七九年刑法失去效力,不再對犯罪行為具有約束力,取而代之的是修訂後生效的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的刑法法。


    刑法於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四日公布﹑十月一日起施行之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一九九九年﹑二oo一年﹑二oo二年和二oo三曾先後五次對刑法的部分條款進行修訂,修訂後的條款自公布之日起生效,被修訂的條款自公布之日起而失效法。


    刑法的生效


    刑法的生效,是指刑法發生效力的起始時間法。刑法的生效時間有兩種規定:


    一﹑公布後不立即生效,規定經過一段時間後的某一日開始生效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是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四日公布的,但在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才生效,這是因為刑法的條款繁雜﹑內容豐富﹑不易於普及,公布後不生效,經過一段時間的宣傳學習後,達到一定的普及程序後才生效,更能發揮刑法的打擊﹑震攝作用法。


    二﹑公布之日起生效法。


    這種生效的刑法一般是指特別刑法,即針對某一時間﹑某一事件的單行刑法,這類刑法條款較少﹑內容單一﹑易於普及和掌握,如《關於禁毒的決定》﹑《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等都屬於公布之日起生效的單行刑法法。


    刑法何時生效,在刑法的最後一條都會作出明說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附則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本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禁毒的決定》第十六條規定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


    刑法的廣義和狹義


    廣義的刑法是一切刑事法律規範的總稱,它包括


    (1)刑法典。


    (2)單行刑事法規。如全國人大常委會99年12月通過的《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


    (3)附屬刑法規範。即非刑事法規中的刑事責任條款。如,《價格法》第46條規定:價格工作人員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價格法》屬於行政法,但由於第46條涉及到追究刑事責任的條款,,屬於附屬刑法規範,因此,屬於廣義刑法的範疇。


    狹義的刑法僅指刑法典。即1997年3月14日八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修訂通過的,199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教材所講的刑法是狹義的刑法。

章節目錄

閱讀記錄

薄情帝少偷心妻所有內容均來自互聯網,95總裁小說隻為原作者金元寶的小說進行宣傳。歡迎各位書友支持金元寶並收藏薄情帝少偷心妻最新章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