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員財產申報製度國外成功的實踐經驗已經證明,“官員財產申報製度”是反腐倡廉最為根本的製度保障。


    在美國,法律對財產申報中的違規行為規定了嚴厲的處罰措施:對拒不申報、謊報、漏報、無故拖延申報者,各單位可對當事人直接進行處罰;司法部門可對當事人提出民事訴訟,法院可判處1萬美元以下的罰款;對故意提供虛假信息的人,可提出刑事訴訟,判處最高25萬美元的罰款或5年監禁。


    美國由於建立了一套比較嚴密的財產申報製度體係,雖然也有官員**的醜事發生,但是長時期來處於一個較低的水平上。因此可以說,我們黨關於黨員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實質上就是借鑒、采納世界上通行的“官員財產申報製度”。


    政府官員財產申報製度新在哪裏?


    中央政治局會議指出,《有關事項規定》強調黨員領導幹部向黨組織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職責,明確需要報告的事項,確定受理報告的機關,完善報告程序,強化監督檢查,使這項製度更加切合實際,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有關事項規定》應該針對原有規定存在的缺陷和不足,注重解決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增加財產申報範圍。


    領導幹部所申報的財產,必須比較全麵、準確地反映申報者及其家庭成員的財產狀況。


    按照以往規定,申報的種類和人員範圍過窄,如1995年《關於黨政機關縣(處)級以上領導幹部收入申報的規定》,申報的內容隻是強調“個人收入”,很容易給規避申報者以可乘之機。新的規定強調,申報的財產範圍應當包括動產和不動產、債權和債務;申報的對象範圍,既包括領導幹部本人,也包括財產申報者的近親屬(父母、嶽父母、妻子、子女以及與其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防止一些官員通過轉移非法財產給其父母、未成年子女的方式來逃脫監控。


    第二,明確法定受理機構。


    按照以往規定,黨員領導幹部報告個人重大事項一般要求向各自單位的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構報告,同時報上級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構備案。


    這就形成這樣一個錯綜複雜的關係:一個本該受到監督的領導者,卻同時又是監督他的同單位組織人事部門、同級紀檢、監察機構的頂頭上司,其監督的有效性可想而知。要克服這一不足,需要建立一個規範的、獨立的受理報告的機構,或者改變同級紀檢、監察機構的隸屬關係。


    第三,擴大申報公開程度。


    按照以往規定,黨員領導幹部在把個人重大事項報告給組織後,隻有少數領導知情,對其餘的人則一概不予公開。其實,應該根據黨員領導幹部的公眾化程度確定公開的範圍,公眾化程度高的實行完全的公開,公眾化程度低的實行限製性公開。


    例如,美國的財產申報製度就分為公開申報和秘密申報兩大類。所謂公開申報,是指個人財產報告要向社會公開,任何公民均可查看或複印。大約有2.5萬名高級官員和雇員要公開申報。秘密申報的材料則有限製地公開,由各單位內部掌握,適用於大約25萬名政府中、下級官員和雇員。但是,如果申報者的財產申報有問題,有關司法機關調閱其申報資料的,則不在此限。


    第四,實行嚴格的監督與懲處。


    從理論和實踐相結合的角度說,為了不使黨員領導幹部重大事項報告製度流於形式,必須有一個讓瞞報、漏報或不報者承擔相應後果的“製度保障設計”。隻有法規具有威懾力了,才能讓黨員領導幹部申報的內容真實可靠。


    “官員申報財產製度”為什麽未能進入《公務員法》


    2005年4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在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上獲得通過,並於2006年1月1日起開始實行。


    盡管在《公務員法》中重申了《公務員管理暫行條例》“嚴禁在經濟實體中兼職或者兼職取酬”的規定,當然這是對普通公務員而言的,可對於那些手中沒有多大公權力的公務員來說,這樣的規定意義並不很大,其意義僅在於讓普通公務員一心一意做好本職工作而已。而對於政府官員情況便大不相同了。


    他們的“在外兼職”絕非在外打工,對他們的監督又如何執行?對他們的公權私用又如何監督?沒有“官員申報財產製度”的製度保證,這樣的規定豈不是形同虛設?由柳洪平創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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